(2013)陇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史虹虹诉张波、宝鸡惠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虹虹,张波,宝鸡惠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史虹虹,女,生于1986年2月13日。委托代理人:宋琦,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会林,男,生于1964年1月23日。被告:张波,男,生于1985年1月14日。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宝鸡惠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五魁,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负责人:杨玉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颖春,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史虹虹诉被告张波、宝鸡惠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虹虹及委托代理人宋琦、赵会林,被告张波及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惠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颖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虹虹诉称:2012年8月7日17时,被告张波驾驶陕C26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陇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900M处时,与同方向赵鹏辉驾驶的陕CR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并做开颅和剖宫产术(8个月大的胎儿未保住),住院治疗63天。经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2013年3月10日,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鹏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由于被告惠鑫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于我的经济损失,应由中财保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我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约定向我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波和惠鑫公司依照相关规定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4725.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25.79元,误工费16620元,护理费3410元,住宿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6136.4元,交通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80元,共计人民币213237.89元。被告张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因我在中财保陇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已垫付医疗费80904.5元及租车费400元。被告惠鑫公司辩称:辩解意见同张波一致。被告张波驾驶的陕C260**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我公司,我方愿意对张波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持异议。被告张波驾驶的陕C2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最高限额为30万元。我方对医疗费将按规定进行医疗审核,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7时,被告张波驾驶陕C26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陇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900M处右转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赵鹏辉驾驶的陕CR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赵鹏辉和乘坐人史虹虹两人受伤、陕CR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史虹虹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用904.5元。后因伤情过重当天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3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29625.8元,救护车费用600元,亲属租车费850元。诊断为:1、上颌骨骨折(左),2、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3、颧骨骨折(左),4、眶骨骨折(左),5、周围性面瘫,6、剖宫产术后,7、趾骨骨折(左1)。出院时医嘱:1、适当锻炼大张口;2、定期门诊复查(1月、3月);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2012年10月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用205.5元。2012年11月16日、19日,原告史虹虹在陇县药材总公司购买中成药品1121.1元。2012年12月24日、25日,原告史虹虹在陇县人民医院行取出趾骨内固定术,花门诊治疗费用563.5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史虹虹在宝鸡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花门诊医疗费用1353元。2012年8月14日-17日,原告史虹虹雇佣宝鸡市金台区馨港家政服务中心护工一名,支出护理费260元。本次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赵鹏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史虹虹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15日原告史虹虹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被告张波驾驶的陕C260**号重型自卸货车户籍挂靠登记在惠鑫公司,在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波已向原告史虹虹垫付各项费用81304.5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波的驾驶证、行驶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住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结算单及门诊票据,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单、门诊票据,陇县药材总公司收款收据及处方,营养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护工工资收据,交通费、复印费票据,陕C260**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波驾驶陕C260**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史虹虹,其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鑫公司作为陕C26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被告张波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C2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之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被告张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史虹虹之夫暨陕CR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赵鹏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张波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财保陇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张波承担的主要责任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之请求合理合法,并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30530.3元,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支出检查治疗费205.5元,陇县人民医院取出趾骨内固定支出医疗费563.5元,宝鸡市人民医院复诊费用1353元,均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原告于陇县药材总公司购买中药及中成药品支出1121.1元,有票据和处方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共计为133773.4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计277天的误工天数予以认定,但每天按6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结合原告发生事故前为孕妇这一客观事实,误工费核定为每天50元,计13850元,对被告辩解原告误工费计算过高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护工护理4天,支付护理费260元,扣除护工护理,认定原告护理天数为59天,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321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763×20×14%=16136.4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史虹虹住院时行剖宫术,根据客观实际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购物票据,对营养费认定为500元。三被告辩解因无医嘱,故营养费不应支持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复诊及司法鉴定的需要,对本案交通费用核定为1700元。对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三被告认为因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住宿费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腹中胎儿未保住,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费核定为80元。本案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赵鹏辉8198.97元,故交强险赔付限额现已不足1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史虹虹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377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3850元,护理费3210元,伤残赔偿金16136.4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8205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史虹虹经济损失共计111801元;超出部分70258.8元由张波赔偿70%,计人民币49181.2元。史虹虹负担30%,计人民币21077.6元;二、应由张波赔偿史虹虹的4918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史虹虹承担赔偿责任;三、由张波赔偿史虹虹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80元,合计人民币1580元的70%,计人民币1106元;宝鸡惠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30%计人民币474元,由史虹虹负担;四、驳回史虹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后,史虹虹应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62088.2元,扣除史虹虹应返还给张波的垫付款81304.5元,史虹虹实际获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0783.7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张波负担3151元,史虹虹负担1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