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青和被告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家,××××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在杭州湾经济开发区工作,双方生活在原告父母家。2009年12月24日被告独自回家过圣诞节,此后被告一直未回到原告父母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已二年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分居不到两年,双方还是有夫妻感情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27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