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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金利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3201号罪犯刘金利。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6日作出(1999)二中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金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1999年7月26日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5日作出(2002)高刑执字第02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04年11月作出(2004)一中刑执字第32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一中刑执字第40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15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5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金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金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200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3202号罪犯孙琳琳,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广州铁路运输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2004)广铁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琳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元。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24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29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27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琳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琳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孙琳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琳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4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3203号罪犯严树文,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1997年8月28日作出了(1997)一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素贞经济损失4720元人民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9日作出了(1997)高刑核字第29号刑事裁定,核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8日作出了(1999)高刑执字第2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0日作出了(2002)高刑执字第0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2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本院于2003年9月1日作出了(2003)一中刑执字第35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2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了(2005)一中刑执字第36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2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了(2008)一中刑执字第24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2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了(2010)一中刑执字第5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了(2011)一中刑执字第46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严树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严树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严树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严树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3204号罪犯窦国锋,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6月9日作出(2004)二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国锋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窦国锋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2004)津高刑二终字第3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本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12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窦国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窦国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全监表扬奖励五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窦国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窦国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