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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忻法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忻法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忻法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韦XX,男,1964年8月17日生,壮族现住广西忻城县XX乡XX村XX屯41号被执行人韦XX,男,1978年8月30日生,现住广西忻城县XX乡XX村XX屯50号申请执行人韦XX依据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忻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163459.20元,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均无存款;在忻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无车辆登记信息;在忻城县房管所无房产登记信息。也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韦XX现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案件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忻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忻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盘日意审 判 员  蓝锦翔代理审判员  韦善导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蓝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