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福新、张成林与龚庆利、解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新,张成林,龚庆利,解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094号原告张福新,农民。原告张成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龚庆利,农民。被告解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负责人李国强,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03707-X。委托代理人蒋艳霞,女,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张福新、张成林与被告龚庆利、被告解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庆利、解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8时许,被告解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蓝线嘉博商务酒店东侧处,由于处理路面情况不当,与停放在公路右侧的原告张福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94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单,已证实此事故应由我司承担保险责任,应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车损应提供修理费票据,否则扣17%的税,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三者条款规定不属赔偿责任,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被告龚庆利未作答辩。被告解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8时许,被告解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蓝线嘉博商务酒店东侧处,由于处理路面情况不当,与停放在公路右侧的原告张福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福新无事故责任。在事故中冀B×××××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张福新支付施救费800元。2013年4月19日冀B×××××号小型轿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为21488元,原告张福新支付评估费645元。另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张福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张成林;被告解建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龚庆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解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解建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龚庆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21488元,评估费645元,施救费800元,合计229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保险法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评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新、张成林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等项损失合计22933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209元,由二原告负担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