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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冠县金兴园酱菜酿造有限公司与李书青、吴书善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县金兴园酱菜酿造有限公司,李书青,吴书善,吴建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冠县金兴园酱菜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冠县清泉办事处元庄村。法定代表人吴书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光峰,冠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书青,女,汉族,农民。被告吴书善,男,汉族,农民,李书青丈夫。被告吴建乐,男,汉族,农民,李书青儿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冠县金兴园酱菜酿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书青、被告吴书善、被告吴建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月12日,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会(时任主任吴书刚)将村西水渠以东的废坑地6.4亩作为冠美福利酱菜酿造厂(吴书善投资筹建)厂区,承包给吴书善经营,承包期15年,从1997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12日,承包费每年2400元,每五年缴纳一次,由吴书善出费用负责填平、垫高,建造厂房及围墙,该厂经营权归吴书善,一切债权债务由吴书善负责。2007年间,冠县冠城镇元庄村没有依法选举的村委会,冠城镇人民政府任命吴书旺为村委会主任。2007年7月30日,被告李书青、被告吴书善将原冠美福利酱菜厂的全部设施以42万元的价格卖给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会。2007年9月3日,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会将原冠美福利酱菜厂的全部设施及相应土地租赁给吴书旺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吴书旺随后对厂区设施进行了修缮、装修、新建了厂房、购买了相应设备,于2007年9月3日依法成立了冠县金兴园酱菜酿造有限公司(个人独资公司),并办理了相应工商登记手续。当时,村委会与吴书旺口头约定:如果村委会到时无力给付吴书善、李书青上述款项,就由吴书旺代村委会给付。2007年9月23日,吴书善从村里支款1万元。2007年底(2008年初),吴书善被选举为村委会主任。2010年底(2011年初),冠县冠城镇元庄村没有选举出村委会,冠城镇人民政府指令吴书善继续负责村委会工作。2012年7月,吴书旺代冠城镇元庄村委会给付吴书善、李书青剩余41万元,但吴书善、李书青拒收,吴书旺遂将41万元的银行卡交给冠县公证处保存。2012年8月以后,三被告无故阻拦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多次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均无结果。2013年1月3日,三被告将原告的门岗人员赶走并住入厂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及经营。现在,冠县冠城镇元庄村仍没有依法选举的村委会。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生产经营的侵权,并赔偿经营损失12万元。被告辩称:1997年1月12日,吴书善投资筹建冠美福利酱菜酿造厂,由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员会(主任吴书刚)提供厂址,将村西水渠以东的废坑地6.4亩作为冠美福利酱菜酿造厂厂区承包给吴书善经营,承包期15年,从1997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12日,承包费每年2400元,每五年缴纳一次,由吴书善出费用负责填平、垫高,建造厂房及围墙,该厂经营权归吴书善,一切债权债务由吴书善负责。2007年间,吴书旺曾担任冠县冠城镇元庄村管理委员会主任。2007年7月30日,吴书善、李书青将原冠美福利酱菜酿造厂的全部动产及不动产以42万元的价格卖给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主任吴书旺),交由该村委会管理,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员会自2007年7月30日起,到2012年7月30日止,将上述42万元付清吴书善及李书青。2007年9月份,吴书旺利用职务之便租赁了冠美福利酱菜酿造厂的全部动产及不动产,租赁期20年,承包费每年4000元,每五年缴纳一次。2007年9月23日,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员会仅给付吴书善1万元,其余41万元至今未付。2007年底,吴书善被选举为冠县元庄村委会主任。2010年底,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因选举人数未到法定人数,未依法选举出村委会,冠城镇镇政府指令由吴书善继续担任村委会主任,继续负责村委会事务。吴书旺于租赁后对厂区设施进行了修缮、装修、新建厂房属实,但并没有购进设备。因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会未按约定的义务给付被告购买厂房款,冠县金兴园酱菜酿造有限公司仍是被告的公司。吴书旺未按约定按时向村委会缴纳租赁费。2013年2月27日,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会因原告违约已通知解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公司无租赁权,也无诉权。对原告诉称的12万元经济损失,请法院审查原告是否缴纳诉讼费。2013年3月1日,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会又解除了其于2007年7月30日与吴书善、李书青签订的买卖厂房及设备的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五年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2日,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会(时任主任吴书刚)与吴书善签订企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员会提供厂址(村西水渠以东的废坑地6.4亩),由吴书善出费用负责填平、垫高,建造厂房及围墙,并投资建冠美福利酱菜酿造厂一处,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员会(主任吴书刚)将上述企业发包给吴书善经营,承包期15年,从1997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12日,承包费每年2400元,每五年预交一次,该厂经营权归吴书善,一切债权债务由吴书善负责,承包期内,该厂的一切工商、税务、土管、环保、城建等部门所征收的费用均由吴书善负担。承包期满后,地上物归吴书善所有,必须在承包期满后五日内处理清或者作价给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员会,或作价给下一轮承包方。”吴书善于合同签订后出费用将上述土地填平、垫高,建造了厂房、围墙,购进了设备,成立了冠美福利酱菜酿造厂。2007年间,冠县冠城镇元庄村无合法选举的村委会,冠城镇人民政府指令吴书旺担任冠县冠城镇元庄村管理委员会主任,负责村内事务。2007年7月30日,吴书善、李书青与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员会(时任管理委员会主任吴书旺)签订厂房设备物品买卖合同约定:“吴书善、李书青将原冠美福利酱菜酿造厂的全部动产及不动产以42万元的价格卖给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员会,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员会自2007年7月30日-2012年7月30日期间将上述42万元付清吴书善及李书青。”随后,吴书善、李书青将原冠美福利酱菜酿造厂的全部动产及不动产交付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员会(时任管理委员会主任吴书旺)。2007年9月3日,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会与吴书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会将原冠美福利酱菜厂的全部设施及相应土地租赁给吴书旺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2007年9月3日-2027年9月3日),承包费每年4000元,每五年缴纳一次。”吴书旺随后对厂区设施进行了修缮、装修、新建了部分厂房,依法成立了冠县金兴园酱菜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书旺个人独资公司),并办理了相应工商登记手续,进行经营。2007年9月23日,吴书善从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会支取了买卖原冠美福利酱菜酿造厂款项1万元。2007年底,吴书善被选举为冠县元庄村委会主任。2010年底,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元庄村因选举人数未到法定人数,选举失败,未依法选举出村委会,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政府指令吴书善继续担任该村管理委员会主任,负责村内事务。2012年7月,吴书旺给付吴书善、李书青剩余的41万元购买厂房款,但吴书善、李书青拒收。自2012年8月以后,三被告开始扰乱原告的生产经营,公安机关处理无果。2013年1月3日,三被告将原告的门岗人员赶走并以冠县金兴园酱菜酿造有限公司仍应归被告家所有为由住入厂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及经营。原告对其诉称的要求三被告赔偿12万元损失未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三被告对其辩称的要求原告赔偿五年经济损失未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均不予审理。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原告针对诉称内容举出以下证据:1.冠县金兴园酱菜酿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2.吴书善、李书青与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会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买卖原冠美福利酱菜酿造厂合同书;3.吴书善支款1万元的支款条;4.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会与吴书旺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吴书旺租赁原冠美福利酱菜酿造厂的合同书和公证书;5.冠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有关吴书旺与李书青、吴建乐因上述企业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报警,至今未解决的说明材料及清泉派出所询问吴书旺、吴书信、杨书香、孙秋芳、杨秀芳的询问材料。三被告针对辩称内容举出以下证据:1.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会与吴书善于1997年1月12日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书;2.加盖冠县清泉办事处元庄村委会公章的有关吴书旺违约,村委会解除与吴书旺的租赁合同的群众呼声材料(2013.2.26);3.加盖冠县清泉办事处元庄村委会公章的有关解除与吴书旺租赁合同的通知及邮寄回执(2013.2.27);4.加盖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有关冠县清泉办事处元庄村委会在2007年选举吴书善为村委会主任,冠城镇政府在2010年10月划分为清泉街道办事处与崇文街道办事处,冠县清泉办事处元庄村委会在2011年选举时因未达到法定人数,选举未成功,临时由原村委会负责村内工作,待选举成熟时再进行选举的证明材料;5.加盖冠县清泉办事处元庄村委会公章的有关冠县清泉办事处元庄村委会与吴书善、李书青于2013年3月1日解除买卖厂房、设备合同的协议书。双方均以冠县清泉办事处元庄村委会没有合法选举的村委会为由,而互不认可对方所举与冠县清泉办事处元庄村委会有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已取得合法营业手续,其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非法侵入原告经营区域,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经营权益的侵害。原告的合法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项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书善、被告李书青、被告吴建乐停止对原告冠县金兴园酱菜酿造有限公司经营权的侵害,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原告冠县金兴园酱菜酿造有限公司的经营区域,并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妨碍原告冠县金兴园酱菜酿造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恒志陪审员  代保英陪审员  罗振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运存、第16条、第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采取极端方式损害原告财产,伤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存有过错,应对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法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放任自己的羊损害被告麦苗,在发现羊被打死后,又采取辱骂的极端方式,挑起双方争执打架,导致自身受到伤害,经济受到损失,原告也存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诉称的被告李书青、被告吴书善将原告诉称的被告李书青、被告吴书善将原冠美福利酱菜厂的全部设施卖给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会,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会后来将原冠美福利酱菜厂的全部设施及相应土地租赁给吴书旺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员会(主任吴书刚)将村西水渠以东的废坑地6.4亩作为冠美福利酱菜酿造厂厂区给吴书善经营,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员会将上述原冠美福利酱菜酿造厂的全部动产及不动产租赁给吴书旺经营,租赁期20年,卖给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会,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会后来将原冠美福利酱菜厂的全部设施及相应土地租赁给吴书旺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吴书旺于租赁后对厂区设施进行了修缮、装修、新建厂房属实,但没有购进设备。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会未按约定的义务给付被告购买厂房款。冠县金兴园酱菜酿造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公司。冠县清泉办事处元庄村委会因原告违约已于2013年2月27日通知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公司无租赁权,也无诉权。对原告诉称的12万元经济损失请法院审查原告是否缴纳诉讼费。2007年年底以前,吴书旺曾担任冠县冠城镇元庄村管理委员会主任。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会未按约定的义务给付被告购买厂房款。冠县金兴园酱菜酿造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公司。冠县清泉办事处元庄村委会因原告违约已于2013年2月27日通知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公司无租赁权,也无诉权。对原告诉称的12万元经济损失请法院审查原告是否缴纳诉讼费。被告李书青、被告吴书善将原冠美福利酱菜厂的全部设施卖给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会,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会后来将原冠美福利酱菜厂的全部设施及相应土地租赁给吴书旺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吴书旺于租赁后对厂区设施进行了修缮、装修、新建厂房。吴书善、李书青将冠县金兴园酱菜酿造有限公司交给冠县冠城镇元庄村委会,是让村委会管理。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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