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国宏、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邱某在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中国飞跃集团宿舍二区将牌号为浙J×××××轿车停在道路上,至宿舍喝酒,后有人告知邱某其所停的车挡住他人车辆通行,邱某便驾驶该车移位时碰撞了胡某停放在二区内7幢宿舍楼前的牌号为浙J×××××的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邱某在现场被查获。公安民警于同日20时45分将邱某带至台州市市立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邱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7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胡某的证言、查获某、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邱某认罪态度好,且在宿舍区内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邱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