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州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尤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尤辉,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商初字第89号原告贵州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徐明才,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代理。被告王尤辉,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柿本良,职务:总经理。原告贵州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尤辉、第三人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徐明才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尤辉、第三人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王尤辉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在第三人处租赁洋马牌挖掘机一台(型号VI071-B,编号00662B)。合同约定:租赁总价为510000元(未含GPS费、保险费等),首付租金153000元,融资金额为357000元,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09年2月24日至2011年1月5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第三人将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3月4日,第三人与原告贵州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转让协议书》和《通知书》,原告于当日将被告王尤辉所欠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并将此转让行为发邮件快递告知了被告王尤辉,因被告王尤辉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尤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200940059);2、判令被告王尤辉返还原告融资租赁的洋马牌挖掘机一台(型号VI071-B,编号00662B,价值510000元);3、判令被告王尤辉支付原告租金25229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尤辉承担。被告王尤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王尤辉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在第三人处租赁洋马牌挖掘机一台(型号VI071-B,编号00662B)。合同约定:租赁总价为510000元(未含GPS费、保险费等),首付租金153000元,融资金额为357000元,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09年2月24日至2011年1月5日,每期租金为16640元。被告除支付首付租金153000元外,支付租金130424元,尚欠原告租金252296元。按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还款,第三人将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贵州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转让协议书》和《通知书》,原告于当日将被告王尤辉所欠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并将此转让行为发邮件快递告知了被告王尤辉。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买卖合同、买卖物品采购款支付方式协议书、租赁合同、第三人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预定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快递详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贵州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尤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贵州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王尤辉使用,但被告王尤辉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归还租赁物,支付到期租金的请求,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尤辉、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尤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200940059);二、被告王尤辉将融资租赁的洋马牌挖掘机一台(型号VI071-B,编号00662B,价值510000元)返还原告贵州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被告王尤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252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尤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范 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金宇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