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满泉与张春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泉,张春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965号原告:李满泉。委托代理人:何哲渊。被告:张春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负责人:徐时宁。委托代理人:张守鑫。原告李满泉诉被告张春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湖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哲渊、被告张春洲、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满泉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7时8分许,张春洲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石祥东路新俞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春洲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膑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以及全部的护理费用。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由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2160元,共计人民币11160元,由被告张春洲按事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春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答辩称:张春洲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预付抢救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其中非医保用药4004元应当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应当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李满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原告受伤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进行手术治疗的过程及出院时的医嘱;3.住院预交金凭据1份,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第一次入院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用;4.用药清单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明细;5.护理费发票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2、4,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张春洲认可其提交的医疗票据中包含原告支付的8000元,予以确认。证据5,两被告无异议,但张春洲称其中1000元系其支付,原告对该事实亦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支出护理费及张春洲垫付1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春洲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1组,欲证明张春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25.53元,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000元;2.交通费票据1组,欲证明发生事故后张春洲带原告上医院、与原告一起往返交警队产生的交通费303元;3.清障费发票1份,欲证明张春洲支付自有车辆清障费2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其他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根据票据金额,本院认定张春洲垫付医疗费用20226.48元和护理费1000元。证据2,因本案中原告未主张,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7时8分许,张春洲驾驶自有的浙A×××××号轿车与李满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石祥东路新俞路口相撞,造成李满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春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满泉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春洲的车辆向人保湖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满泉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治疗期间李满泉共产生医疗费用38226.48元(其中李满泉自行支付8000元,张春洲垫付20226.48元,人保湖墅支公司垫付10000元),李满泉住院期间还产生18天的护理费2160元(其中张春洲垫付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对李满泉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8000元。根据李满泉提交的票据,及张春洲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李满泉共计住院20天,其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属合理,予以认定。三、护理费。有相应票据证明,扣除张春洲垫付的1000元,本院认定116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1016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人保湖墅支公司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李满泉主张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满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0160元;二、驳回原告李满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张春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