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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友新与马成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新,马成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717号原告:王友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赟,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昂。原告王友新诉被告马成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友新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19时35分许,原告骑行自行车沿杭州湾新区庵东镇中湾西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历崔线往西500米处时,与后方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马成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31元、误工费216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0679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40元、伤残补助金31407.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781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成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出医疗费3631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5.休息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应休息5个月;6.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被告马成昂未到庭质证。被告马成昂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伤势情况与原告诉请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致原告受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3140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7099.5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未提供享有收入来源及收入减少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513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昂赔偿原告王友新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王友新负担335元,被告马成昂负担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1: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