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南区。1996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3)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远洋城肯德基内,趁被害人张某丙购买食物之机,将其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三星s583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贾某、张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照片材料,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故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