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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陈全政与卞娟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全政,卞娟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政。委托代理人史福堂,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娟娟。委托代理人李德均,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全政与被上诉人卞娟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全政于2004年4月6日从寿光市文化局租赁寿光市文化中心南沿街三楼33间房舍及走廊、楼道小房4间,共865.5平方米,租金1155000元,租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73年4月6日。2010年4月21日,陈全政(甲方)与卞娟娟(乙方)签订寿光文化广场南三楼宾馆租赁经营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坐落于寿光市银海路文化广场南楼三楼33个建筑单间、二楼1个房间、一楼门厅1间;因乙方整体改造,租赁期限10年并给予80天的优惠期,即从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7月10日,如果不整体改造和装修,优惠期取消,租赁期限变更为五年。租赁费基数均按每年壹拾万元收取;现宾馆处于正常营业状态,现有设备由乙方挑选使用,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租赁结束时,保质保量地交还甲方;甲方允许乙方对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他物,但不准破坏房屋框架结构,乙方装修部分应以每年33%的比例提折旧费,保证3年内提完。同年4月29日,陈全政的代理人与卞娟娟交接了宾馆物资。同年8月25日,陈全政在卞娟娟持有的租赁经营协议上备注:①因乙方装修工期延长,甲方再给予乙方10天的免租期,即计租日延长至2020年的7月20日,优惠期为90天。②如遇拆迁,乙方装修及增加的设备迁移费用,按照条例如果有明确规定进行补偿,其补偿部分归乙方。协议签订后,卞娟娟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分两次支付房屋租金至2012年7月20日。2012年6月,寿光市文化广场开始拆迁,卞娟娟停止营业。经有关部门评估,陈全政地上附着物补偿1962642元,陈全政、卞娟娟共有地上附着物补偿20010元,卞娟娟地上附着物补偿547406元。上述事实,有陈全政提交的寿光文化广场南三楼宾馆租赁经营协议、购买房屋的合同、寿光市大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鼎盛宾馆-卞娟娟(经营户)地上附着物补偿评估价值表、卞娟娟提交的寿光文化广场南三楼宾馆租赁经营协议及备注部分、2012年4月29日宾馆物资清单、2011年7月10日陈全政出具的证明、法院调取的寿光市圣城街道办事处关于陈全政领取文化广场拆迁地面附属物补偿领取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陈全政、卞娟娟签订的寿光文化广场南三楼宾馆租赁经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陈全政给予卞娟娟80天的优惠期,对卞娟娟装修部分按每年33%的比例提折旧费,后陈全政在卞娟娟持有的租赁经营协议中注明再给予卞娟娟10天的免租期,即计租日延长至2020年的7月20日,优惠期为90天;如遇拆迁,卞娟娟装修及增加的设备迁移费用,按照条例如果有明确规定进行补偿,其补偿部分归卞娟娟。因宾馆租赁经营协议签订在前,陈全政备注在后,因此陈全政备注优于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卞娟娟经营至2012年7月,其支付租金至2012年7月20日,有陈全政出具的证明为证,现陈全政主张装修优惠期应与租赁期限相联系、以实际租赁期限分摊优惠期为二十天,卞娟娟尚应再支付两个月租金及违约金36666.7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全政备注明确载明“如遇拆迁,乙方装修及增加的设备迁移费用,按照条例如果有明确规定进行补偿,其补偿部分归乙方”,该备注从通常文义理解,装修、增加的设备迁移费用应作并列理解,因此陈全政主张卞娟娟只应获得设备迁移费用补偿,其余装修补偿陈全政应获得补偿款总值的三分之二理由不当,亦不予支持。寿光市文化广场南三楼宾馆在拆迁时,陈全政、卞娟娟均到场,寿光市圣城街道拆迁办公室对陈全政、卞娟娟地上附着物、物资及共有地上附着物分别进行了拆迁补偿,现陈全政要求卞娟娟返还租赁物资或折价赔偿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全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5元,保全费2520元,由陈全政负担。上诉人陈全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租金及违约金,应予支付;2、被上诉人应返还其租赁物资;3、上诉人主张获得涉案房屋附着物补偿总值的三分之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卞娟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寿光文化广场南三楼宾馆租赁经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全政在卞娟娟持有的租赁经营协议上的备注系对协议中原有相关内容的变更与补充,对双方当事人亦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主张装修优惠期应与租赁期限相联系、以实际租赁期限分摊优惠期为二十天,卞娟娟尚应再支付两个月租金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协议备注条款第二项约定:如遇拆迁,卞娟娟装修及增加的设备迁移费用,按照条例如果有明确规定进行补偿,其补偿部分归卞娟娟;寿光市文化广场南三楼宾馆在拆迁时,寿光市圣城街道拆迁办公室对陈全政、卞娟娟地上附着物、物资及共有地上附着物分别进行了拆迁补偿,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清的事实驳回陈全政要求获得涉案房屋补偿款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全政要求卞娟娟返还租赁物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5元,由上诉人陈全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褔涛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