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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闫某甲诉闫某乙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闫某甲,女,生于1990年3月14日。委托代理人:吕晓辉,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乙,男,生于1990年2月1日。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闫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小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闫某丙,2012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6月17日被告因卖我陪嫁的摩托车一事发生争执,随用板凳在我头部、身上击打,后我父母将我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至今对我不理不睬。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闫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订婚、结婚的时间都合适,婚后我们生有一子取名闫某丙。婚后争吵打闹不多,主要是因为原告不做家务、不带孩子,还经常外出不归也不打招呼才会有争执。2013年6月17日我是有打原告,但是我只是把原告鼻子打破了,住院的情况我不知道。此后我有去叫原告,但原告避而不见,夫妻之间有吵闹是正常现象,我认为我们婚后感情好着呢,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订婚,2011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一男孩取名闫某丙,2012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当日原告离开住处后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调解、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希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均系未能及时沟通所致,如果双方若能摒弃前嫌,遇事能及时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当、合法、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闫某甲与闫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小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