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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小强与林建清、卞尔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强,林建清,卞尔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周小强。委托代理人劳小璐。被告林建清。被告卞尔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王定。原告周小强诉被告林建清、卞尔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强的委托代理人劳小璐、被告林建清、卞尔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强诉称:2011年8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林建清驾驶被告卞尔伟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艮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海路口左转弯时,与在下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周小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原告周小强、被告林建清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后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2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林建清赔偿原告医疗费53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9225.5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16474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81.5元、交通费2783元,共计176835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剩余54835元的60%为32901元。再加上交强险,共计为154901元。2、判令被告卞尔伟与被告林建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建清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卞尔伟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小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责任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3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治疗及出院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21张、挂号费4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53351元的事实。4、用药清单3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明细。5、诊断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休息四个月,需人陪护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鉴定费实际支出2040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2周的事实。8、暂住证2份、单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主要生活地在城镇,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的事实。9、户口簿(复印件)5张、家庭登记情况表1张、幼儿园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原告儿子在2010年起就在杭州下城区都市贝贝幼儿园就读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15页,拟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用278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没有异议,但经核实,原告对医疗费的计算有误,应修正为人民币53348.99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对于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应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对于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84天、营养期限84天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认可,需要原告补充劳动合同及社保交纳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杭州工作、居住的情况,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等,故对原告的收入情况不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周旻权系原告的儿子,且周旻权在杭州上幼儿园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但应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林建清、卞尔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述称一致。另查明:卞尔伟所有的苏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林建清已支付给原告周小强款项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林建清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距离,被告林建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小强骑行电动车违反交通信号,也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林建清借用卞尔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卞尔伟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卞尔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小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医疗费的计算有误,应修正为人民币53348.99元。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但应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人民币8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修正为人民币12657.69元,因而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81757.69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周小强人民币122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建清赔偿原告周小强医疗费533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9225.5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6474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1757.69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65906.18元,减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周小强的款项人民币122000元,余款人民币43906.18元的60%即人民币26343.71元;三、被告林建清赔偿原告周小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二、三项合计,被告林建清赔偿原告周小强款项人民币29343.71元,扣除被告林建清已支付给原告周小强的款项人民币2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9343.71元由被告林建清直接赔偿给原告周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9元,由原告周小强承担235.5元,被告林建清承担1463.5元。被告林建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菁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