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秀真与刘玉霞、成武县宏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真,刘玉霞,成武县宏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张秀真。委托代理人:刘会平。被告:刘玉霞,农民。被告:成武县宏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研方。原告张秀真与被告刘玉霞、成武县宏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真的委托代理人刘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霞、成武县宏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毕研方、刘玉霞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686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月息3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迟迟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68600元及利息41273.34元(利息截止到3月25日),以后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刘玉霞、成武县宏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68600元,被告刘玉霞、成武县宏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拾陆万捌千陆百元整,月息叁分。被告刘玉霞签名,被告成武县宏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玉霞、成武县宏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686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玉霞、成武县宏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玉霞、成武县宏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686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3%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霞、成武县宏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秀真借款1686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刘玉霞、成武县宏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刘玉霞、成武县宏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审判员 张 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