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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行终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卞宗涛,王慧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宗涛,王慧,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通中行终字第0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宗涛。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卞华。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仁杰,北京市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杏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顾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干部。卞宗涛、王慧因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通州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行初字第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慧,上诉人王慧、卞宗涛的委托代理人卞华、李仁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华、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镇区改造,需对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卞宗涛、王慧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1年9月3日,卞宗涛、王慧与通州区先锋镇人民政府就位于先锋镇秦家埭村的三处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明确了拆迁房屋的面积、安置补偿标准、按期交房奖励等内容。2012年1月13日,卞宗涛、王慧向拆房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先锋旧镇改造地块被拆迁人王慧、卞宗涛由于未能及时搬迁,现向拆房队暂借应拆除房屋25日,于2012年2月7日归还拆房队拆除,逾期不缴由拆房队无条件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因卞宗涛、王慧未能按约交房,拆迁实施单位南通市市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组织人员前去拆除卞宗涛、王慧房屋。卞宗涛、王慧及家人当日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通州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后均及时指令辖区派出所民警现场处警。处警民警经现场了解,得知双方为履行拆迁协议而引发了纠纷。处警民警告知了报案人相关情况和解决问题的途径。事发后,卞宗涛、王慧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通州公安局递交了书面报案报告,要求立案查处非法毁坏其房屋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通州公安局未立案。卞宗涛、王慧又到该局办公大楼报案,坚持要求立案。通州公安局信访接待人员告知卞宗涛、王慧所反映的问题不构成案件。卞宗涛、王慧于2012年12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4日作出了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书。庭审中,卞宗涛、王慧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通州公安局立刑事案件查处拆除卞宗涛、王慧房屋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卞宗涛、王慧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通州公安局立案侦查追究毁坏卞宗涛、王慧房屋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通州公安局是否立案侦查并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刑事司法职权的刑事侦查行为,该行为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卞宗涛、王慧的请求事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卞宗涛、王慧的起诉。卞宗涛、王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篡改当事人诉求,以“刑事案件”和“刑事侦查行为”为由驳回起诉,既缺乏事实依据又无视法律规定;本案不但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而且理应判决被上诉人尽快履行职责对上诉人的报案进行立案查处;原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的处理不当,有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通州公安局答辩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完全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范围;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维持原审裁定。在卞宗涛、王慧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9月3日,卞宗涛、王慧(乙方)分别与通州区先锋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的“先锋镇镇区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五条载明:本协议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查明,2012年1月13日,卞宗涛、王慧分别在“先锋镇镇区改造交房验收证明单”上作为被拆迁人签字。该两份证明单上载明的交房时间均为2013年1月13日16时40分。还查明,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当法庭询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是要求追究什么责任”时,卞宗涛、王慧的委托代理人王才亮明确回答:“我们要求立刑事案件,进行查处强拆人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卞宗涛、王慧的行政起诉状,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责令通州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多次报案进行立案登记,并迅速查处非法毁坏其位于通州区先锋镇秦家埭村5组三处房产的违法行为。在诉讼中其委托代理人又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立刑事案件,查处强拆人的违法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卞宗涛、王慧诉请认为通州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同时要求通州公安局以刑事案件立案查处。故本案的审理应当围绕通州公安局有无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该局应否立刑事案件,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进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也就是说,此类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在卞宗涛、王慧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要求通州公安局立刑事案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其诉讼请求依法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实施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理由正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以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情形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有权对此类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这也就意味着,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的两种情形的,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范围。本案中,从通州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看,其在接到卞宗涛、王慧及其家人向110的报警后,已及时指令辖区派出所民警现场处警,且在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通过了解,得知双方为履行拆迁协议而引发纠纷后,已由处警民警告知了报案人相关情况和解决问题的途径。同时,在卞宗涛、王慧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通州公安局递交书面报案报告,要求通州公安局立案查处非法毁坏其房屋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在通州公安局未立案,卞宗涛、王慧又到该局办公大楼报案,坚持要求立案的情况下,通州公安局信访接待人员已经告知卞宗涛、王慧所反映的问题不构成案件。由此证明通州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给予了答复。故卞宗涛、王慧以此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起因系卞宗涛、王慧认为其所有的三处房产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故拆迁人通州区先锋镇人民政府将该房产作为农村房产予以补偿明显不公。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9月3日卞宗涛、王慧(乙方)分别与通州区先锋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的“先锋镇镇区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五条关于“本协议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如果卞宗涛、王慧认为上述协议显失公平或者属于无效协议,则其完全有足够的时间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或者主张确认无效。然而,卞宗涛、王慧直到2012年11月26日即其房屋在被南通市市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前,并未提起民事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诉。何况,卞宗涛、王慧在“先锋镇镇区改造交房验收证明单”上作为被拆迁人签字的行为,以及在(借房)“借条”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已经自愿承担逾期交房后的风险。因此,在其明知南通市市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对其房屋进行拆除的情况下通过110报警,要求通州公安局立案,虽然反映出其有维权意识,但也足以让人作出对其前后的言行已经构成违反“承诺禁反言”原则的判断。相反,在卞宗涛、王慧及其家人报警后,通州公安局已指令辖区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了解相关情况,在知悉系拆迁纠纷的基础上,已经告知了卞宗涛、王慧及其家人解决房屋拆迁问题的方法和途径。卞宗涛、王慧并无证据证明通州公安局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且存在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对待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卞宗涛、王慧的请求事项依法不属于人民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理由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但原审法院对于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的表述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卞宗涛、王慧针对原审裁定中关于案件受理费表述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松平代理审判员  郁 娟代理审判员  顾春晖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祺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