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389号原告马某某,男。被告高某某,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赤文肖、刘江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因发煤急需资金周转,借原告现金60000元,并写有欠条。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偿还了10个月利息后,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由刘某某担保,并打有欠条。之后被告高某某曾偿还了10个月利息,本金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和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有:2008年8月4日被告高某某书写借款欠条、与被告之妻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某某借原告60000元并打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某某应予以偿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从其主张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马某某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高某某连同上述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