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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白某某,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贾某甲,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9日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5月21日生育长子贾某乙,2011年8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生活初期我发现被告脾气古怪,时常因小事就与我生气吵架,有时还殴打我。我与被告生活时间不长就怀孕生育,为迁就被告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我本希望被告改正错误,好好待我,被告不但不改正以前的恶习,还更加变本加厉的虐待我。今年3月19日,被告因不大的琐事殴打我,造成我耳膜穿孔,无奈我回娘家至今。我认为,被告无端殴打我造成我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我的健康权,我与被告身为夫妻,被告这样以暴力对待我一弱女子,这样的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故我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随我一起生活,被告负担抚育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在本庭庭前对其所做调查笔录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0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9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5月21日生育男孩贾某乙,2011年8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日常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13年3月19日因原告向被告要钱上份子被告未给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动手,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走后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前去接叫原告回家,被告为了表示此后不再对原告动手而用菜刀将自己小指剁去一截,但原告拒绝回家,并索要6万元作为回家条件,被告未答应。此后双方不再有来往。分居期间孩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存款。关于债务,原告称被告因购车(已卖)曾与自己借款10000元,被告则称购车是与他人借款15000元,对此双方均未举证。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双人被褥四套。因结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调查笔录、财产清单、婚姻关系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仅因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白某某与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伶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