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卢光辉诉罗登银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光辉,罗登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卢光辉,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富顺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卢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国勇,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登银,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聂志光,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卢光辉诉被告罗登银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罗登银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被告罗登银在公告期内应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光辉及���委托代理人卢成、于国勇,被告罗登银的委托代理人聂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光辉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邀约原告投资在贵州毕节的一个工程项目,原告于11月1日交给被告95000元,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经了解得知工程项目并不存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登银退还投资款95000元及给付投资款的同期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登银辩称:收到原告的款项是事实,但收到的钱已投资到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去了,若原告要退款,可以直接去公司办理退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光辉与被告罗登银于2011年相识后,被告即邀约原告出钱与其合伙投资工程,2011年11月1日原告卢光辉、被告罗登银及另一合作人刘佳林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罗登银所承包的隆白快速铁路物流��心土石方工程,由罗登银、刘佳林、卢光辉三人共同管理,所有工程由罗登银每立方提取一元后,所有余额由罗登银、刘佳林、卢光辉三人平均分配。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交给罗登银投资款95000元,由罗登银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写明“罗登银投资30万元,卢光辉投资95000元,刘佳林投资35000元”。被告在收取原告投资款后即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经了解得知与被告合作的工程项目并不存在,原告经多方寻找均不知被告罗登银的下落,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由被告罗登银退还投资款95000元及给付投资款的同期银行利息。被告则抗辩该合伙关系存在,原、被告一起用掉了45000元后,将余款50000元交到了投资的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去了,原告要退款可以,只能自行到该公司退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卢光辉、被告罗登银及另一合作人刘佳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罗登银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罗登银假借合作之名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收取原告卢光辉投资款后即与原告失去联系,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返还收取的投资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即投资款资金利息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被告举出投资款为5万元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作关系成立,通过庭审查明该款系被告个人在外的投资行为,且该款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之前,被告举出的投资款为5万元的收据一张与本案无关,被告的抗辩主张未举出相关事实依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光辉与被告罗登银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罗登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卢光辉投资款95000元,被告罗登银并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资金利息至该款清结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180元由被告罗登银负担(此款原告卢光辉已预交,被告罗登银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艳审 判 员 伍 卫人民陪审员 肖成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宏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