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兰鹏与胡方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鹏,胡方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兰鹏。委托代理人:饶大永。被告:胡方金。委托代理人:王步忠。原告兰鹏与被告胡方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大永、被告胡方金的委托代理人王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鹏起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开始受聘于被告所经营的平阳县顺发木盒加工厂。2012年12月9日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冲床压伤。经瑞安瑞生微创外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1366元(被告胡方金垫付),诊断为右手拇指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桡侧神经血管断裂。另查,被告的平阳县顺发木盒加工厂未经工商登记,属于非法用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原告伤势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9级劳动能力致残等级。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为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44元、误工费19000元(109.80元/天×173天)、护理费2745元(109.80元/天×25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80174元(40087元×2)、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151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1366元,尚需赔偿原告103747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本案已经由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的事实;3.光盘录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话及原告系被告员工的事实;4.瑞生微创外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所支付费用的情况;5.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需休息的事实。被告胡方金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原告在2012年12月到被告厂中,被告认为其不符合录用资格,拒绝用工,告知被告当即离开厂里。之后原告受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是借款给原告治疗,因同情原告情况,代付医疗费用。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作出了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通知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认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是工伤赔偿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工伤认定是处理工伤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所以应当先进行工伤认定,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再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故要求法院告知原告先行工伤前置程序,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同时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一次性赔偿金标准应依据事故发生前一年度即2011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一次性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时间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2011年度的私营单位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标准,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以30天为宜。原告未提供医嘱需护理的证明,要求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使要求赔偿护理费,标准应按私营单位的服务业标准计算。医疗费被告已代为原告支付,要求予以扣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在住院医疗费中予以支付,不再赔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以证明被告和其厂里员工录音的情况。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谈话人系被告经营的加工厂下属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平阳县顺发木盒加工厂工作期间被冲床压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瑞安瑞生微创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支付医药费11544.38元(其中被告胡方金垫付11366元),诊断为右手拇指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桡侧神经血管断裂。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原告伤势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9级劳动能力致残等级。被告的平阳县顺发木盒加工厂未经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兰鹏在“平阳县顺发木盒加工厂”内受伤,受伤时间为正常工作时间内,被告胡方金不认为是因工受伤,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系非因工受伤,故对被告主张非因工受伤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平阳县顺发木盒加工厂”未经工商设立登记即招用员工进行生产,属于非法用工﹤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771767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0478952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造成职工伤残的,应当按照《非法用工﹤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771767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0478952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即“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支付标准: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故胡方金应当支付原告兰鹏事故伤害一次性赔偿金71462元(35731元×2)、医疗费11544.38元、护理费2450元(98元/天×25天)、住院食伙费930元(30元/天×25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6886.38元,扣除被告已预支医疗费11366元,实际应付被告兰鹏75520.3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非法用工﹤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771767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0478952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方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鹏经济损失75520.38元;二、驳回原告兰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胡方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