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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06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革文,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国新。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革文、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国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和没有感情基础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复印件、莱阳法院民事裁定书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家庭琐事应协商解决,不应动辄提出离婚。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岩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祝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