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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慧萍、李其霞与严伟刚、青岛羽翎珊家纺织品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萍,李其霞,严伟刚,青岛羽翎珊家纺织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王慧萍,居民。法定代理人王佐玉(系原告王慧萍父亲),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其霞,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伟刚,居民。被告青岛羽翎珊家纺织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东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035690-X。法定代表人李东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冰,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澳门路380号华鲁国际御龙广场1号楼174-176网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6968903-5。负责人肖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慧萍、李其霞与被告严伟刚、青岛羽翎珊家纺织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翎珊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萍、李其霞的委托代理人李连东、被告严伟刚、被告羽翎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萍、李其霞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严伟刚驾驶鲁B×××××重型厢式货车沿青班线由西往东行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其霞撞伤,并致使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王慧萍受伤。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伟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羽翎珊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严伟刚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羽翎珊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在交警部门交款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需要答辩人承担的答辩人将依法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9时50分,被告严伟刚持B1B2证驾驶鲁B×××××重型厢式货车沿青班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塔山镇徐山街元利门窗处,与原告李其霞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王慧萍由南往北过路时相撞,造成李其霞、王慧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伟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安全隐患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其霞驾驶非机动车过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慧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王慧萍于7月29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以下简称401医院)治疗,至8月27日转入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9月14日出院,后于2013年1月15日再次入401医院治疗,1月22日出院。王慧萍共支出医疗费56876.77元。2013年3月25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慧萍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慧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1-5趾骨多发性开放骨折,左足部皮肤软组织缺损等,行皮瓣移植术、左足五趾截趾术等治疗,其左足五趾缺失,相当于双足十趾缺失5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超过10%(不足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左下肢疤痕面积超过体表面积4%(不足1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慧萍的后续医疗费壹仟贰佰元;3、被鉴定人王慧萍的医疗终结期为自伤起陆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原告王慧萍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慧萍受伤治疗期间由其父亲王佐玉护理。王佐玉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提交王佐玉暂住证及青岛贝斯特橡塑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证明王佐玉自2011年3月开始在该公司务工,二原告受伤后王佐玉请假回家护理。原告李其霞于2012年7月28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6日出院。原告李其霞共支出医疗费6053.99元、担架救护费260元。2013年3月25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其霞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其霞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头皮挫伤等,需补偿其后续康复医疗费捌百元;2、被鉴定人李其霞的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贰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半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半个月。”原告李其霞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严伟刚驾驶的鲁B×××××号车辆系被告羽翎珊公司所有,被告严伟刚系系羽翎珊公司职工,是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羽翎珊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公安机关领取被告羽翎珊公司缴纳的事故预交款35000元。原告王慧萍、李其霞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王慧萍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56876.77元、护理费7317元、营养费10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101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其霞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6398.09元、护理费501.45元、营养费17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005.8元、担架救护费26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二原告共同主张交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2)第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01医院、赣榆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王佐玉暂住证、青岛贝斯特橡塑有限公司书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严伟刚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严伟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其霞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慧萍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慧萍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56876.77元、营养费1066.95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王慧萍该几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7317元。原告提供的王佐玉暂住证和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及青岛贝斯特橡塑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佐玉在青岛务工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慧萍的护理费本院按照非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该项请求未超出法定金额,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王慧萍实际住院55天,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王慧萍该项损失为1100元。4、残疾赔偿金6101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王慧萍因事故受伤分别构成玖级、拾级、拾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3688.8元(12202元/年×20年×22%),其精神抚慰金应为11000元(50000×22%)。原告王慧萍各项损失合计为134149.52元。原告李其霞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6398.09元、担架救护费260元,其中三张医疗费单据计款344.1元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系在事故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担架救护费不是正式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6053.99元。2、护理费501.45元、营养费177.83元、误工费2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其霞损失合计为10119.07元。二原告共同主张交通费4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2000元。综上,二原告损失总计为146268.59元。被告羽翎珊公司作为鲁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被告严伟刚驾驶该车辆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被告羽翎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严伟刚作为被告羽翎珊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为确定伤情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用,属于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支出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应加扣20%的免赔率,因被告羽翎珊公司已对其车辆进行了正常年检,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羽翎珊公司已经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86513.05元(其中二原告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损失10000元,原告王慧萍护理费7317元、残疾赔偿金53688.8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李其霞护理费501.45元、误工费2005.8元、二原告交通费2000元)。二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59755.54元(146268.59元―86513.05元),被告羽翎珊公司应根据被告严伟刚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严伟刚驾驶机动车辆与二原告驾乘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当加大被告羽翎珊公司的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鉴于被告羽翎珊公司已为其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被告严伟刚的过错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10%的比例扣除二原告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62930.76元-10000元)中的非医保用药后,承担43569.97元【(52930.76元×80%×90%)+(59755.54元-52930.76元)×8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承担的非医保用药4234.46元(52930.76元×80%×10%),被告羽翎珊公司应予以承担。被告羽翎珊公司已给付原告35000元,扣除被告羽翎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4234.46元后,剩余款项30765.54元应视为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款项,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二原告损失99317.48元(86513.05元+43569.97元―30765.54元)。被告羽翎珊公司可就垫付款项自行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王慧萍、李其霞要求被告羽翎珊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慧萍、李其霞各项损失99317.48元。二、被告青岛羽翎珊家纺织品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慧萍、李其霞各项损失4234.46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王慧萍、李其霞要求被告严伟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2371元,原告王慧萍法定监护人、原告李其霞负担117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