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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施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2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4日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晓霞、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施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路电子管厂附近的凉粉店内,将0.046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