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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桑法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吸毒于2011年2月1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由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勃,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甲驾驶湘G93022小轿车,载向某乙等人自桑植县两河口乡两岔村出发前往张家界市永定区,在两河口乡潭口村路段,因被告人熊某甲未确保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向右驶离路面与护坎相撞,造成被害人向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熊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21时许,被告人熊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同年4月26日,被告人熊某甲与被害人向某乙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熊某甲给被害人向某乙的亲属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甲、杨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死亡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尸体照片,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自首,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劣迹。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彩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