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67号原告:陶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邢小芳,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3年7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小芳、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繁昌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不好,无共同子女。因系再婚家庭,被告一直干涉甚至阻止原告对自己和前夫生的儿子好,也曾多次因此等琐事大打出手。2013年6月8日,被告来到原告的娘家,双方在路边发生争吵,被告当街殴打原告,直到原、被告被带至六郎镇派出所后被告仍然滋事无理。时至今日,原、被告已经因为感情不和分居近两年,夫妻无感情可言。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1、对婚姻及生育情况无异议;2、原告说我干涉或者阻止她对她的儿子好不是事实;3、原告花了我许多钱,原告应当偿还;结婚时我给原告买的金银首饰及原告拿走我女儿的项链必须归还;4、我与原告在芜湖县六郎镇发生争执是事实,原因是原告一直躲着我;5、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赔偿我的损失及返还我给原告购买的金银首饰。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飞机票两张、医药费发票两张,证明主要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认证如下: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两张飞机票,认为原告坐飞机外出是有不可告人的原因;提供的两张医疗费发票,认为原告存在给他人代孕的情况。经本院审查认为,飞机票是当事人乘飞机外出的凭证,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存在所谓的“不可告人的原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两张飞机票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医疗费发票系原告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相关妇科检查的发票,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称述的“代孕”情形,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6日,双方在繁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靠,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年初,原告外出,原、被告双方处于分居的状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根据庭审情况,原告与被告双方对于婚姻的不可持续均予以认可,双方均同意离婚。二、对于被告张某某在答辩中提出的三点请求:1、请求原告返还结婚时买给原告的金银首饰;2、赔偿名誉损失人民币50000元;3、返还其女儿的项链。对于被告的第1项请求,被告未能在本案中进行举证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第2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既未能进行有效的举证证明其系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且也未有证据证明导致离婚属于上述的四种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第3项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对其拿了被告女儿的项链予以认可,原告应当返还该项链;但庭审中对于项链的具体信息被告未能充分提供,如原物还在,原告应当返还原物,如原物不在,原告应当予以折价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张某某之女佩戴的项链一条返还给被告张某某。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有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