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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代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代某。委托代理人卢沈阳。被告刘某。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沈阳、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仗,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故于2012年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刘某甲”户口在原告现住所地。原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于饮马镇饮马西南村租房居住。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按照每年360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被告主张由其抚养孩子,并由原告按照每年3600元标准承担抚养费。原告主张在纺织厂上班,月工资25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在饮马天王纺织厂上班,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称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户口在原告现住所地,且父母能够帮助照顾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称其收入高,经济条件较好,且原告母亲患有精神疾病,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母亲精神状态好,身体健康。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体状况。又查,原、被告均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由于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女“刘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且由外祖父母帮助照顾,对目前的环境比较熟悉,而且户口在原告现住所地,在本地生活上学较为方便。因此,孩子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双方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对孩子也有抚养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年360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符合本地人均收入及消费性支出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可分四次付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代某抚养,被告刘某承担抚养费,每年3600元,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共计537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2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15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15000元,余款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