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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2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盗窃于2010年6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3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城南村,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爱玛牌TDR248Z-1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2009)杭江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