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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克发与姚海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发,姚海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张克发。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姚海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徐建明。委托代理人:方民。原告张克发与被告姚海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发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都邦财保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9日,姚海军驾驶浙A×××××号中型货车,行驶至淳安县文昌镇小酉坞村32号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到原告的房屋,造成车辆及原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涉案浙A×××××号中型货车已在都邦财保富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5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章),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淳安县文昌镇小酉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加盖淳安县文昌镇人民政府公章),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3、照片10张(原件),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情况。经原告张克发申请,本院委托淳安辰光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位于淳安县文昌镇小酉坞村32号房屋的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涉案房屋建筑物损害拆除及修复价值4.11万元、搬迁费及临时过渡费0.34万元,并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预交)。被告姚海军虽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浙A×××××号车辆在被告2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系涉案浙A×××××号车辆的驾驶员,自愿承担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的全部责任。对于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房屋损失数额,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都邦财保富阳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浙A×××××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鉴定费和搬迁及临时过渡费不予认可。故财产损失数额认可41100元。被告姚海军、都邦财保富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被告都邦财保富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淳安辰光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9日,姚海军驾驶浙A×××××号中型货车,行驶至淳安县文昌镇小酉坞村32号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上述房屋,造成车辆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涉案浙A×××××号中型货车在都邦财保富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都邦财保富阳公司对涉案淳安县文昌镇小酉坞村32号系原告所有这一事实无异议。事发后,被告都邦财保富阳公司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双方当事人对姚海军自愿承担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姚海军驾驶机动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浙A×××××号机动车在都邦财保富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都邦财保富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都邦财保富阳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法规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本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上述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应是以恢复原状为目的,而要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则势必会产生搬迁费及临时过渡费,这一事实,在淳安辰光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亦有印证,故涉案房屋财产损失的数额应为44500元。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事故的实际支出,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45500元,应由都邦财保富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克发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共计4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张克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丁水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