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宋培军与宋先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培军,宋先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培军。委托代理人马裕,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先银。委托代理人王旭颖、武志猛,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培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14日下午,原告宋先银受雇于被告宋培军在拳铺工地搭化粪池管子时,因土方塌陷,原告被砸伤,当日被送往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7日出院,住院时间3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请专家费用,由被告垫付共计2785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宋先银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宋先银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53元、误工费2743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不含由被告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被告宋培军垫付27853元,又支付给原告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受雇于被告过程中受伤,支出相关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受雇于被告过程中,因土方塌陷被砸伤,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法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培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先银误工费2743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834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减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600元,共计97973元;二、驳回原告宋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宋培军负担。宣判后,宋培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施工时山东梁山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挖掘的化粪池不符合标准,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施工有明确的认知态度且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施工中的安全事项,对于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被上诉人发生实际治疗的费用为准。被上诉人宋先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先银是上诉人宋培军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宋培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梁山太岳汽车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挖掘的化粪池不符合标准致被上诉人受伤,因被上诉人宋先银未向该单位主张权利,上诉人宋培军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宋培军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宋先银对自身的伤害后果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经鉴定结论确定为需10000元,该费用可以与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宋培军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上诉人宋培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