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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邹小菊与李支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支艳,李锋,邹小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108-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支艳,女,生于1973年12月22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个体户,住汉滨区关庙镇。委托代理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锋,男,生于1978年5月20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告(反诉原告)邹小菊,女,生于1982年5月6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余强,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反诉原告邹小菊与反诉被告李支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邹小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邹小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反诉原告邹小菊撤回对反诉被告李支艳健康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邹小菊负担。审 判 长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冯 超代理审判员 尹 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邬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