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3月19日生育女儿李某某,现在洛川县幼儿园上学。因被告外面有情人,2013年初曾被凤栖镇派出所处理过,从2013年5月2日起俩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她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600元;有共同债务27200元由被告偿还,有债权23000元,平均分割。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她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12月24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女儿出生时间、都属实。他系再婚,和原告张某某结婚前有一男孩李某某(1999年10月29日出生)。女儿李某某是他和张某某所生。除原告所述的债务债权属实外,他还要补充一些债务,他今年借本村李某某11000元、李某某12000元用于果园投资。感情方面主要是因为对两个孩子的教育产生矛盾,原告经常大声呵斥孩子,殴打李某某致鼻子流血遍体鳞伤,让李某某洗衣服洗锅,不尊敬老人,教唆孩子骂老人,原告在家务果园及家务,但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8年农历3月19日生育一女李某某,现在洛川县幼儿园上学。两人结婚前,被告李某某抚养一男孩李某某(1999年10月29日出生)。结婚时,原告张某某没有陪嫁物,被告李某某有三孔窑洞一院。共同财产有“千里牛”牌旋耕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两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麻将桌一台、有8亩果园。2012年7月份维修窑洞借原告娘家父亲张某某19000元、借原告表姐夫李某某5000元、用原告表姐夫的沙子价值300元、2013年3月份原告借她妹子张霞1000元、2013年前半年原告借邻居1000元、借原告姐李晓霞700元。债权有原告之兄张强敏欠13000元、原告表哥王建军欠10000元。原、被告常因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吵嘴,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2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某,要求被告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600元,共同债务27000元由被告偿还,债权23000元,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直至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享有探视权;孩子李某某由被告自行抚养;家庭财产原告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维修窑洞借原告娘家父亲张某某、借原告表姐夫李某某现金及购沙子钱,形成的共同债务应合理分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张强敏、王建军)应合理分享。2013年原告借其姐妹及邻居的债务由其自行清偿,被告2013年果园投资所借外债由其自行清偿。原告离婚后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0元;孩子李某某由被告自行抚养。三、家庭共同财产三孔窑洞一院、千里牛”牌旋耕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两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麻将桌一台及8亩果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李某某清偿原告娘家父亲张某某19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清偿其姐夫李某某的现金及沙子钱计53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由被告向张强敏索要13000元,由原告向王建军索要10000元。五、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帮助5000元。六、原、被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忠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