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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学芳与赵启伟、陈妙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187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启伟,男。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芳,女。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妙琴,女。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启伟为与被上诉人朱学芳以及原审被告陈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赵启伟向原告朱学芳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赵启伟因个人生意欠款朱学芳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其中人民币柒万元是2010年11月30日借的,另外人民币伍万元整是2011年8月1日借的,此外赔偿人民币肆万元整。以上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此欠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朱学芳在欠条上记明“同意此协意”。2012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赵启伟追索16万元债务,双方发生纠纷,经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赵启伟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朱学芳的16万元债务,但被告赵启伟偿还原告1万元后未再还款。另查,被告赵启伟与被告陈妙琴于2011年4月18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陈妙琴婚前经营的名下巴××眼镜店归陈妙琴所有。婚后债务欠周某30万欠款由陈妙琴负责还清。婚后赵启伟名下除去一笔周某欠款以外的债务全部由赵启伟负责还清。双方名下各自所有欠款均由双方各自负责还清。”庭审中,关于原告与被告赵启伟的关系,原、被告均承认双方原系恋人关系;具体时间原告代理人称不清楚,被告赵启伟称是2010年5月左右至2012年7月左右。关于欠条上记载“赵启伟欠款朱学芳12万元”,原告称以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赵启伟1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启伟对借款数额不认可,称是原告恐吓其写的。关于借款的用途,原告称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生意和共同生活;被告赵启伟称借款是用于其与原告共同经营生意和共同生活;被告陈妙琴称不清楚赵启伟关于涉案的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关于欠条上记载“赔偿4万元”,原告称是被告赵启伟对原告感情和身体上的伤害所给的补偿;被告赵启伟称是为了给原告补偿后双方就此结束不再纠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欠款是被告赵启伟的个人债务还是其与被告陈妙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赵启伟。被告赵启伟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自己对与原告朱学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朱学芳在欠条上写明同意协议内容,亦是原告对欠条内容的确认。欠条上明确写明“因个人生意欠款”,应视为是原告与被告赵启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后双方就原告朱学芳向被告赵启伟追索16万元债务,经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书,亦是双方对其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赵启伟与陈妙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借款给被告赵启伟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和共同生活,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妙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赵启伟称欠条是原告恐吓其写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经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赵启伟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朱学芳16万元债务,系双方自愿行为。故对被告赵启伟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赵启伟偿还原告1万元后,尚欠15万元未还,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启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学芳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赵启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学芳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赵启伟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启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借款事实存在,对案件关键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欠条,记载赵启伟因个人生意欠款朱学芳人民币12万元,被上诉人没有借款的相关证据,仅凭一张欠条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在欠条上写明“同意此协议”也不符合常理,不像是正常欠款的欠条,反倒像讨价还价后的协议。事实上,该欠条是在上诉人2012年6月2日从山东返回深圳后写的。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孩子就读的学校等信息,且知道孩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不能受到刺激,就偷拍了孩子的视频给上诉人看,并威胁上诉人。2、欠条上写明的借款日期,2010年11月30日7万元,2011年8月1日5万元,这期间其实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热恋的时期,当时双方合意一起凑钱做生意并一起生活,在这期间上诉人找朋友借了一笔钱,被上诉人也前后拿出六万元用于双方共同的生意和共同的生活,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15万的借款。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福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胁迫做出,应属于可撤销协议。签订该和解协议之前,被上诉人多次因为该借款纠纷问题对上诉人及其家人进行骚扰,包括打电话给上诉人,称如果上诉人不偿还欠条所书的16万借款,就要对上诉人的孩子不利,并打电话给上诉人的前妻,称自己流了两次产,要以命偿命。为了稳定被上诉人情绪,上诉人只得先签订《和解协议书》作为权宜之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学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妙琴答辩称,被上诉人确实多次到上诉人楼下威胁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启伟二审期间补充提交证人证言、检查报告、QQ信息、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上诉人的儿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上诉人威胁上诉人签订欠条及协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启伟向被上诉人朱学芳出具欠条,确认借款12万元,另支付补偿款4万元。上诉人一审时辩称上述款项实际上是用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做生意及共同生活,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即使真如上诉人所言,涉案款项系用于双方共同做生意及生活消费,上诉人同意返还并补偿涉案款项,该协议亦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赵启伟否认欠条上载明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欠条及和解协议系上诉人胁迫所致,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即使被上诉人因感情纠葛或其他原因存在一定的过激行为,亦不应影响到上诉人自由意思的表达。因此,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赵启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旬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