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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罗某甲,男,生于1982年9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某,女,生于1986年9月13日,汉族。原告罗某甲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结婚,同年3月30日生育一女罗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小事吵架、打架。2010年7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毛某某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罗某甲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毛某某于2007年2月11日在四川省岳池县裕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3月30日生育一女罗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岳池县朝阳乡武云寺村民委员会及岳池县裕民镇毛坝村村支书均证实,被告毛某某于2010年7月与原告罗某甲发生纠纷后,即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婚后与原告罗某甲因感情不和而外出,时间超过2年未与家人联系,未能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罗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毛某某下落不明,双方婚生女罗某乙应随原告罗某甲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罗某乙随原告罗某甲生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天明审 判 员  李富建人民陪审员  黄素琼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红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