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清旭、李随科与李随科、刘果如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旭,李随科,刘果如,李军峰,李俊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商初字第2315号原告张清旭。被告李随科。被告刘果如。被告李军峰。被告李俊芳。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清旭与被告李随科、刘果如、李军峰、李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李随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随科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且标的额已超出2000000元,本案应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收据和过磅单证明本案交货地是山东省高密市,货物在高密称重并交付。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高密市。同时原告在向本院起诉不久即提供了相应说明,��告的实际主张数额不足2000000元。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随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全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