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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玉良与李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良,李兆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826号原告李玉良,邯郸县户村镇户村东环街2040号。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小芬,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彬。原告李玉良诉被告李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良委托代理人王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良诉称,被告李兆彬因开发矿业资金困难,向我借款:2012年8月29日借款20万元,2012年9月15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0月8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25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2日借款7.2万元,2012年11月5日借款170万元,并约定每月按4.5%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借款后不按照借款协议履行,不支付利息,不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7.2万元及利息64.244万元;二、判决被告借款6个月之后至付结清款期间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兆彬未做答辩。对原、被告双方当庭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李玉良举证,一、2012年9月1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事项及借款月息4.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四张(①时间:2012年9月1日、付款方户名:李玉良、收款方户名:李兆彬、转账金额:20万元;②时间:2012年9月15日、付款方户名:李玉良、收款方户名:李兆彬、转账金额:20万元;③时间:2012年10月8日、付款方户名:李玉良、收款方户名:李兆彬、转账金额:10万元;④时间:2012年10月25日、付款方户名:李玉良、收款方户名:李兆彬、转账金额:20万元)及由被告李兆彬书写的借条六张(①2012年8月29日借20万元;②2012年9月15日借20万元;③2012年10月8日借10万元;④2012年10月25日借20万元;⑤2012年11月2日借7.2万元;⑥2012年11月5日借170万元),证明被告实际借原告款247.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应结合本院对案外人梁金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对原告李玉良所做的询问笔录,综合全案予以考虑。被告李兆彬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玉良与被告李兆彬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李兆彬向李玉良借款30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息为4.5%并每月提前两天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李玉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于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25日分四次给被告李兆彬转账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人民币70万元整。2013年7月16日,本院对案外人梁金所做的调查笔录查明,关于原、被告之间2012年11月5日借款170万元事宜,系,该笔借款为梁金给原告李玉良筹措的资金中的一部分,原、被告及梁金三人协商一致,先由原告李玉良给梁金出具了170万元的借条,再由被告李兆彬给原告李玉良出具了170万元的借条,而后由梁金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7日分两次直接代替被告李兆彬偿还给了案外人张瑞芳162.35万元(李兆彬从张瑞芳处借款200万元,梁金为担保人),关于相差的7.65万元,是原告李玉良与梁金之间筹措资金时的扣息约定,与被告李兆彬无关。另,案外人梁金表示,不参与原告李玉良与被告李兆彬关于本案的诉讼纠纷。2013年7月17日,本院对原告李玉良所做的询问笔录查明,关于2012年11月2日被告李兆彬给原告李玉良出具的7.2万元借条事宜,系,该笔款项名为借款,实为被告给原告结欠的利息。综上,被告李兆彬共从原告李玉良处借款人民币232.35万元,原告因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李兆彬向原告李玉良借款本金人民币232.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告所诉2012年11月2日的借款7.2万元,实为被告给原告结欠的利息,不属于本金的范畴。原告所诉利息部分的主张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分别自被告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李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玉良借款本金人民币232.35万元及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00元,由原告李玉良承担8050元;被告李兆彬承担2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张大为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