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牛翠娥与孟宪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翠娥,孟宪东,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牛翠娥,女,1953年8月28月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艾贻福,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宪东,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住滨州市。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付希平,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玉良,山东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代表人韩立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翠娥诉被告孟宪东、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交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孙兆明独任审判,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翠娥的委托代理人艾贻福,被告孟宪东、滨州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17时45分,被告孟宪东驾驶鲁M07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旺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过路口的原告牛翠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翠娥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宪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牛翠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经查,鲁M0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13506.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孟宪东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0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交警部门交纳3万元的事故押金,原告已领取了2万元。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质证原告的证据,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我是滨州交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滨州交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孟宪东的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后,在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车辆鲁M0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3日17时45分,在国道220线李旺路口处,被告孟宪东驾驶鲁M07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过路口的原告牛翠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牛翠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孟宪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翠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向交警部门交纳的20000元。原告牛翠娥受伤后,被送到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牛翠娥的伤情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颅内血肿、胸9-腰1棘突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右第12肋骨折等。原告牛翠娥为治疗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24250.76元。原告牛翠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总额为960元(30元/天×32天)。原告牛翠娥受伤后,为治疗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期间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牛翠娥的交通费以700元为宜。2012年12月18日,济阳县公安局作出关于牛翠娥伤情分析意见书,原告牛翠娥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2013年1月7日,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翠娥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牛翠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13年3月18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5月17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翠娥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牛翠娥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左右。原告牛翠娥为此支出检查费12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牛翠娥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2年11月1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5月16日),而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22天(住院32天+休养90天),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孟宪东、滨州交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济阳县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原告牛翠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系在济阳县工作,其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86.67元(56.22元/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总额为6858.84元(56.22元/天×122天)。根据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牛翠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2个月,护理人员为儿子焦某某及儿媳王某某。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税务登记、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但其证据存在瑕疵,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62.44元/天)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可按济南普通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为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牛翠娥的护理费总额为7440元(60元/天×32天×2人+60元/天×60天×1人)。根据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牛翠娥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济阳县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原告牛翠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系在外打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并非是农耕生产,且收入明显高于农村居民的收入。因此,原告牛翠娥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崔曰水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36752元(22792元/年×20年×30%)。原告牛翠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牛翠娥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孟宪东在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故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牛翠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鲁M077**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滨州交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孟宪东在履行被告滨州交运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被告滨州交运公司将鲁M077**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公安局鉴定费收据、济阳县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孟宪东驾驶鲁M077**大型普通客车与推自行车过路口的原告牛翠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翠娥受伤。鲁M077**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鲁M077**大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翠娥相应的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宪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孟宪东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被告滨州交运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被告滨州交运公司应当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牛翠娥交强险限额外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鲁M077**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滨州交运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滨州交运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赔偿牛翠娥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翠娥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翠娥残疾赔偿金95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翠娥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翠娥医疗费及检查费15460.76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翠娥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翠娥交通费700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翠娥误工费6858.84元;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翠娥护理费7440元;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翠娥残疾赔偿金41752元;十、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牛翠娥鉴定费1800元,冲抵已付的2万元,原告牛翠娥返还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18200元;十一、驳回原告牛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牛翠娥负担800元,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兆明审 判 员 赵 鑫代理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