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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雄升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宏裕拉链五金厂,蔡焕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某公司,中山某,蔡焕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440号原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陈伯某。委托代理人:曾小某,系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某,住所地XXX,营业执照号码为XXX。投资人:蔡焕某。被告:蔡焕某,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雄升公司)诉被告中山某(以下简称宏裕厂)、蔡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宴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宏裕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宏裕厂的要求,于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分别向被告宏裕厂提供活性黑、活性黄等各类化工材料,共计货款167350元。被告宏裕厂收到货物后,于2012年9月支付30000元,至今尚欠137350元。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宏裕厂向原告支付货款137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735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蔡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宏裕厂在原告起诉后分两次共向原告归还6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350元,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宏裕厂支付货款77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773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予以放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宏裕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蔡焕某。原告与被告宏裕厂存在原告向被告宏裕厂供应活性黑、活性黄等各类化工材料的业务往来。2012年4月15日,被告宏裕厂与原告签订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2012年4月15日之前货款100000元。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0月5日,原告先后再向被告宏裕厂送货6次,货款分别为24375元、13350元、16475元、2400元、8800元、1950元,共计67350元。被告宏裕厂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7350元(100000元+67350元)。原告确认,被告宏裕厂曾于2012年9月向原告支付30000元,其起诉后两次共付60000元,被告宏裕厂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7350元(163750元-30000元-60000元=7735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送货后的次月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由于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举证的送货单、结算单、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宏裕厂至今尚欠其货款77350元和双方口头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送货后的次月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宏裕厂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尚欠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宏裕厂偿还货款77350元及利息(以货款773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前述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产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蔡焕某作为被告宏裕厂的投资人,应对被告宏裕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某公司偿还货款77350元及利息(以货款773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蔡焕某对被告中山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宴  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岑思惠(代)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