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金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国刚。被告:陶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潘恩爱。原告金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刚,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恩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于2009年3月28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某,现年4岁。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在2011年3月左右,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为此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在2011年12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被告离家已一年有余,在此期间从未回家,也从未探望婚生女。原告及亲戚多次前往被告父母处找寻,但一直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而且对婚生女也不闻不问,双方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金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陶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第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3月起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正月初六双方订婚,2008年下半年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户口本上的小孩出生日期是虚报的。2009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不是事实,真正有外遇的是原告本人。婚后双方在上虞养殖虾,后因孩子出生要照顾,被告就留在家里照顾小孩,在此期间原告有了外遇,且第三者多次发信息给被告。2011年11月19日被告离家出走,但被告多次回去看女儿,后因原告擅自变更女儿学校,才导致被告未找到女儿。第二,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不全,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别克轿车一辆,原告使用的浪琴手表及金项链等都在原告处,此外还有银行存款。第三,被告认为双方虽存在一定矛盾,但过错在于原告方,且矛盾未达到不可调和地步,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综上,从家庭及女儿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左右相识,2009年3月27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名金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均认为对方有外遇,故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紧张。2011年12月19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审批登记表、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后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分居已有一年多,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愿意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不满二年,且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从子女健康成长以及家庭利益的角度出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