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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冯玉香与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香,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孙静安,孙川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冯玉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静安,董事长。被告:孙静安,男,汉族,职工。被告:孙川川,男,汉族,职工。原告冯玉香与被告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孙静安、孙川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香的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孙静安、孙川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香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孙静安和被告孙川川以被告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名,从原告处借款115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4日归还,以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因该借款是三被告共同所借,故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孙静安、孙川川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孙静安、孙川川从原告处借款1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冯玉香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用期2011年10月6日到2011年11月4日借款人孙静安、孙川川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借款人处加盖了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1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5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孙静安、孙川川、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1月5日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静安、孙川川、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静安、孙川川、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玉香偿还借款115000元。二、被告孙静安、孙川川、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玉香支付以借款本金11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被告孙静安、孙川川、东营市万禧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平审 判 员  崔永岭人民陪审员  张兴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