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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朱连静、顾彦伟、济南济慈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朱连静,顾彦伟,济南济慈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昌,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言自,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连静,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济慈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顾彦伟,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济慈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济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连静,经理。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大隆,经理。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海波,董事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瑾,男,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部门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朱连静、顾彦伟、济南济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慈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达济南分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马琳的委托代理人王言自、泛亚达济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隆及泛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连静、顾彦伟、济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起诉时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4400元,贵院经审理作出(2012)市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等经济损失,但经济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赔偿前提,原告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但在无法提供支付凭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可在取得支付凭证后,另行主张权利。现在原告已经实际向山东��成仁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经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被告泛亚达济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在最高债权额本金108万元及因该本金依据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月20日,泛亚达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对泛亚达济南分公司的所签署的担保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认为律师费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连静、顾彦伟、济慈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4400元;2、被告泛亚达公司、泛亚达济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泛亚达公司、泛亚达济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律师费数额均无异议,同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连静、顾彦伟、济慈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连静与被告顾彦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9日,被告朱连静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递交中国民生银行商户授信申请表,申请借款27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3年,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被告顾彦伟在申请人配偶亲笔签名处和抵押人共有权人亲笔签名处分别签字。2010年7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朱连静签订了个额贷字第11610201080106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连静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额度为270万元。使用期间为2010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使用应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表》,原告审查同意后发放贷款。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朱连静出现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选择拒绝被告朱连静使用借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朱连静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朱连静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朱连静、被告济慈公司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济慈公司对被告朱连静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泛亚达济南分公司签订公高保字第116102010B01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泛亚达济南分公司为上述借款中的最高债权额10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2010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并约定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泛亚达公司向原告递交2010年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泛亚达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济南分公司与原告开展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并委托济南分公司与原告签署担保协议,泛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朱连静分别签订个高抵字第116102010Y01064-1号、116102010Y01064-2号、116102010Y01064-3号、116102010Y01064-4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连静以其名下坐落于济���市天桥区韩家窑5号楼2-601室的房产(建筑面积89.67平方米)为最高债权额5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以其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的房产(建筑面积55.84平方米)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7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以其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的房产(建筑面积111平方米)为最高债权额87.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以其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的房产(建筑面积97.74平方米)为最高债权额79.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和范围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时担保的债权确定,原告可以采取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房产均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8月2日,原告依约将借款270万元划入了被告朱连静指定的胡晶晶6223745310102230806账户内。被告朱连静于2012年2月15日出现逾期。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朱连静签订的个额贷字第11610201080106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朱连静、顾彦伟、济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44400元,被告泛亚达济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市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律师费,虽然合同对此有约定,但经济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赔付前提,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不能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可待实际支付取得支付凭证后,另行主张权利。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4400元。以上事实,有商户授信申请表、客户谈话笔录、《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支用审批单、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2012)市商初字第517号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朱连静、顾彦伟、济慈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被告朱连静出现逾期,构成违约,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市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律师费,虽然合同对此有约定,但经济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赔付前提,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支��凭证,不能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可待实际支付取得支付凭证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作出后,原告向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44400元,该损失实际产生,被告朱连静依约应予赔偿。借款发生在被告朱连静、顾彦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该律师费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济慈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书》,承诺与被告朱连静对本案诉争借款及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上述律师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连静与原告签订的四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用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及济南市经四路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对上述律师费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泛亚达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受权济南分公司与原告开展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泛亚达济南分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在最高债权额10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所承担其他费用的范围,被告泛亚达济南公司依约应当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泛亚达公司应对济南分公司的上述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连静、顾彦伟、济南济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144400元。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朱连静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济南市经四路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上述第一判决内容,在577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9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510元,由被告朱连静、顾彦伟、济南济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06元;由被告朱连静、顾彦伟、济南济慈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郭庆军代理审判员  刘静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仲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