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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田某、夏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赵某,席某,张某,夏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于湖南省洪江市,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燕燕),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保监局打字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哈拉合少乡天字号村12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席某,于河南省郸城县,电焊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于山东省泰安市,电焊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于安徽省寿县,电焊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安徽省肥东县白龙镇三家村猫户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夏某、王某、赵某、席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夏某、王某、赵某、席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席某、张某以到奉化市打工为由分别将被害人刘某、方某骗到奉化市岳林街道岳林东路218号二楼西边边间的房间后,被告人田某、赵某、王某、夏某、席某、张某以锁住门窗、禁止出门、派人看管、监听电话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对被害人刘某、方某进行洗脑要求二人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3月20日,奉化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赶到该传销窝点,将被告人田某、赵某、王某、夏某、席某抓获,被害人刘某、方某得以解救。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是该传销窝点的负责人,负责该窝点的全部事务;被告人赵某是该传销窝点的管理人员,被告人田某不在时由其负责该窝点的全部事务并掌握房间大门的钥匙;被告人王某负责看管被害人;被告人夏某、席某负责晚上值班、防止被害人逃跑。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西宁火车站被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夏某、王某、赵某、席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奉化市公安局民警王宏出具的到案经过,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民警刘璐、黎宁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被告人田某、夏某、王某、赵某、席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田某、夏某、王某、赵某、席某、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夏某、王某、赵某、席某、张某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夏某、王某、赵某、席某、张某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三、被告人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五、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六、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