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秀花与徐文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花,徐文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633号原告:王秀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林红。被告:徐文芳。原告王秀花为与被告徐文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文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3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助理审判员尉子靖、人民陪审员周苗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杜敏丽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花的委托代理人楼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花起诉称,被告曾是开办城东尚缘足浴店的个体业主,原告从2012年6月11日至10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处打工,被告头两个月工资已付清,从2012年8月到10月一直未支付工资。原告在这几个月每天打工,延长工作时间,被告说发加班工资,但到2012年10月底,被告却把店转让给别人,自己逃之夭夭。综上,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工资、加班工资的双倍工资和赔偿金381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被告徐文芳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徐文芳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明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文芳系原诸暨市城东尚缘堂足浴店经营者,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进入该足浴店工作,从事杂工,月工资为1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离开该店,被告尚有2012年8月1日至10月10日工资3700元未发放。另查明,被告所经营的原诸暨市城东尚缘堂足浴店于2011年7月19日核准设立,于2012年7月19日注销。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对劳动保障调查笔录中被告陈述的工资发放情况无异议,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370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主张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诸暨市城东尚缘堂足浴店于2012年7月19日注销,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至7月19日,数额为464.52元(1600元/月×9/31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再就业的赔偿金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芳应支付给原告王秀花工资37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文芳应支付给原告二倍工资464.5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秀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丽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