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阚久周与高友国、冯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久周,高友国,冯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613号原告阚久周。委托代理人张伟,徐州市贾汪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友国。被告冯之红。原告阚久周诉被告高友国、冯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久周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友国、冯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久周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高友国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40000元,后陆续偿还了500000元,尚欠240000元。2011年8月29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24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友国、冯之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高友国、冯之红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阚久周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阚久周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期限至2011年9月20日之前归还。”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金融机构的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将借款交由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有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应当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友国、冯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阚久周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高友国、冯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琛人民陪审员 李保平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献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