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单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付某甲、付某乙、何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付某甲,付某乙,何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重字第3号原告董某甲,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甲,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付某乙,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某甲,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某甲诉被告付某甲、付某以、何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5日作出(2011)单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董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5日以菏检民抗(2011)第57号民事抗诉书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菏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单县人民法院(2011)单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单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何某甲因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现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告董某甲与被告付某甲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建立婚约关系,期间原告去被告家认门时,支付被告付某甲见面礼现金11000元,并携带价值约7000元的礼品。原告催促要求结婚,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何某甲方要求原告再支付16000元作为结婚的条件,原告无奈又支付被告方16000元并购买了价值6000余元的礼品。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28日举行婚礼(未履行结婚登记),被告付某甲在原告家居住10几天便从原告家中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付某乙、何某甲要求告知被告付某甲的下落未果。后得知付某甲在与原告认识前便与他人建立婚约。被告借婚约欺骗原告收取彩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三被告返还彩礼27000元及礼品价款13000元。被告何某甲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董某甲与被告付某甲于2009年初经媒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介绍认识,认门时原告支付被告付某甲见面礼金10100元,被告方当场退还原告方1000元。2009年12月原告方前来催婚,带来10000元嫁妆钱,2009年12月24日原告第二次催婚,又支付给原告6000元的电器款。被告购买家具等共花了33000多元,被告的招待费用与原告带来的礼品相抵消后,还相差6000元。被告付某甲与原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了10几天便离家出走,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退还被告方6000元嫁妆钱及6000元招待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举证如下:1、介绍人何某己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是其和他人介绍董某甲和付某甲认识,原告为了结婚先后共支付给被告27000元现金彩礼,第一次为被告购买了7000元的礼品,第二次为被告购买了6000元的礼品;2、原告父亲董某乙与被告付某甲外公何某丁的录音对话材料,证明何某丁也是媒人,何某丁承认第一次彩礼现金11000元是经过何某丁与何某乙的手交给了被告;3、何某乙、董某丙与何某丙的录音对话材料,证明何某丙系被告付某甲的舅舅,何某丙承认经过何某乙的手给被告方现金6000元,经何某丙和何某乙的手给被告方10000元;4、2013年7月22日何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系原被告媒人,为达到结婚目的,原告方先后交付被告方彩礼现金27000元;5、2013年7月20日单县浮岗镇郭庙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是原告董某甲因支付彩礼及购买礼品3万余元,共同生活10余天,被告付某甲出走,因彩礼和礼品的负担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致使原告董某甲外出打工谋生至今。三被告除何某甲在原审中提交了书面答辩,被告付某甲、付某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付某甲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缔结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于2009年农历腊月28日依当地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由于双方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被告付某甲在原告家居住10几天便从原告家中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为达到结婚的目的,先后支付被告付某甲及家庭共计26000元彩礼,期间原告两次给被告购买了万余元的礼品。原告村委会证实董某甲及家庭因此婚约支付彩礼造成家庭经济困难,董某甲及家人因为婚约负债离家外出打工谋生。缔结婚约关系期间,原、被告方均互有招待费用支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招待费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返还13000元礼品,同样没有提供证据支持。经本院勘验原告董某甲家存放有被告付某甲的嫁妆一宗,数量如下:1、五组合立柜一套;2、梳妆台一件;3、电视柜一件;4、盆架一架;5、玻璃茶几一件;6、大椅子6把、小椅子4把;7、三组合条几一套;8、大方桌一件;9、小方桌一件;10、组合沙发一套(四件);11、海佳牌双筒洗衣机一件;12、菜橱一件。经单县莱河镇大许河行政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何某甲因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已在《人民法院报》为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现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介绍人何某己的调查笔录、两份录音对话材料、何某乙出具的证明、单县浮岗镇郭庙村村委会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单县莱河镇许河村村委会证明、本院的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资料,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婚约彩礼的数额及原告董某甲与被告付某甲是否已共同生活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2、被告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的状况?关于焦点一,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婚约关系,给付彩礼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常常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彩礼往往是给付了女方的娘家,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应包括各自的亲属。本案诉讼主体的确立,并无不当。原告董某甲基于婚约关系,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向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何某甲给付婚约彩礼数额为26000元及部分物品,彩礼数额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缔结婚约期间原、被告方均互有招待费用支出,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具体的数额,被告要求其支出的招待原告的费用与原告带来的礼品相抵消后,原告再返还6000元,该辩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返还礼品价款13000元,该价值物品属正常消费品,亦属双方的正常赠与行为,原告要求按彩礼返还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婚约关系已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婚前一方赠送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给另一方,应认定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在所附条件不成就时,应当返还财产,返还财产的基础是因为接收方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财物的法律上的理由,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应当将财物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原告为缔结婚约,达到结婚目的,倾其所有给付被告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而不得以为之。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耐性,不容忽视,给付彩礼的代价中,蕴涵着以结婚为前提。现在婚约关系已不能实现,与原告当初给付彩礼时的本意是背离的,况且给付被告的彩礼是原告全家用共同财产,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该村委会证实确已造成了原告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付某甲所收取彩礼部分用于了购置同居生活期间的嫁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付某甲未履行结婚登记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毕竟同居生活了短暂时间,因没有感情基础,致使被告付某甲出走,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依法酌情按已收取彩礼26000元的60﹪返还给原告彩礼15600元为宜。关于焦点二,经本院勘验(原告董某甲家存放的被告付某甲的嫁妆一宗),数量如下:1、五组合立柜一套;2、梳妆台一件;3、电视柜一件;4、盆架一架;5、玻璃茶几一件;6、大椅子6把、小椅子4把;7、三组合条几一套;8、大方桌一件;9、小方桌一件;10、组合沙发一套(四件);11、海佳牌双筒洗衣机一件;12、菜橱一件。勘验笔录由原告董某甲的爷爷董某丁在现场签名捺印。该宗家具仍应属被告付某甲所有。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何某甲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经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何某甲返还原告董某甲彩礼款1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二、被告付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五组合立柜一套、梳妆台一件、电视柜一件、盆架一架、玻璃茶几一件、大椅子6把、小椅子4把、三组合条几一套、大方桌一件、小方桌一件、组合沙发一套(四件)、海佳牌双筒洗衣机一件、菜橱一件归被告付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三、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付某乙、付某甲、何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金魁审判员  吴建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