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滕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房磊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陈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房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陈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滕民初字第63号原告:房磊。委托代理人:孙忠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衡勋。委托代理人:孙玉。被告:陈勇。原告房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陈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洪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忠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被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磊诉称:2011年12月16日13时58分,被告陈勇持证驾驶宋某所有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石一级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大疃镇柳家屯村南公路处,车辆侧滑驶入路左与原告持证驾驶鲁K×××××号轿车对行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当即被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文登整骨医院、威海卫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87天,整个治疗过程共支付医疗费40541.38元。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未能达成协议而终结。因被告陈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误工费18832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21500元。2、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53541.38元、误工费15621元、护理费174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507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共计147132.3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陈勇赔偿。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要求按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政府部门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合理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陈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13时58分许,被告陈勇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宋某),沿威石一级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大疃镇柳家屯村南公路处,车辆侧滑驶入路左与原告驾驶鲁K×××××号轿车对行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髋部皮肤挫裂伤,住院6天;2011年12月22日,原告转入文登整骨医院继续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2012年1月3日,原告转入威海卫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右膝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肠壁损伤,左侧腹壁脂肪疝,住院88天,整个治疗过程共支付医疗费40541.38元。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损失赔偿,双方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未能达成协议而终结调解。被告陈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勇对原告的起诉则分别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除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的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治疗期间的实际住院天数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原告误工费应按原告基本工资计算。被告陈勇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为此,本院委托了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房磊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符合九级伤残。2、房磊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原则以实际支出为准,预计需壹万圆;其腹壁脂肪疝如行手术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3、房磊挂床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25日。该司法鉴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陈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仍提出异议,称原告之伤不构成九级伤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或充分理由来否定,对其余鉴定事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经核实确定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405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101天×30元/天)、误工费30940元(3400元/月×9个月+3天×3400元÷30天)、护理费9426元(101天×2800元÷3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要求按合理伤残等级进行确定,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无效。另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勇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陈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与请求损失相关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陈勇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鲁K×××××号轿车相撞并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庭审中核实确定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后的结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虽对伤残等级再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原告伤残等级应确定为九级。据此残疾赔偿金为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7334元(15778元/年×15年×20%)。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今后的工作与生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确定。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考虑到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305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误工费25960元、护理费94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3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9191.3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商业险理赔范围之外损失29191.38元由被告陈勇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000元。二、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305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误工费25960元、护理费94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3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9191.3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三、被告陈勇赔偿原告商业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29191.38元,扣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勇已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实际赔偿14191.3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原告负担19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陈勇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