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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泉州佳泰数控有限公司与安徽韦尔技研有限公司返还原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佳泰数控有限公司,安徽韦尔技研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泉州佳泰数控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苏亚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华强、辜志坚,福建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韦尔技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赖继君。原告泉州佳泰数控有限公司(下称佳泰公司)与被告安徽韦尔技研有限公司(下称韦尔公司)返还原物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佳泰数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辜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把一台全新数控加工中心JT-M855L机床(出厂价29万元)暂存放于被告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给原告收条一条,收条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并明确:如发生争议,则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返还该机床原物,被告置若罔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存放被告处的一台全新数控加工中心JT-M855L机床。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尔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佳泰公司收执,载明:“本公司已于2012年4月23日收到泉州佳泰数控有限公司寄存的全新数控加工中心JT-M855L壹台(暂存放于芜湖市南陵县),该机床出厂价格是人民币贰拾玖万整,该机床所有权属于泉州佳泰数控有限公司。如���生争议,则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被告韦尔公司公章的《收条》及照片打印页两张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条》及照片打印页证明所有权属于原告的全新数控加工中心JT-M855L壹台暂存于被告位于芜湖市南陵县。该《收条》上未载明返还机床的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存放被告处的一台全新数控加工中心JT-M855L机床的诉求,系基于其所有权提出的物上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韦尔技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全新数控加工中心JT-M855L机床壹台给原告泉州佳泰数控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安徽韦尔技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圣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