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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43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名李乙。2008年2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爱好赌博、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2009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子李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李某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名李乙,现年11周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2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于2008年2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冷静处理矛盾。原告诉请离婚,向本院提供了富顺县骑龙镇红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唐玲、唐纯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文代理审判员  郑 伟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