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吴爱国、单军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爱国,单军义,正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朱保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国,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军义,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住所地真阳镇东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保刚,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吴爱国、单军义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军义及上诉人吴爱国、单军义的委托代理人潘成中、被上诉人正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钟卫国、被上诉人朱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正阳县社会保险所于2011年8月变更为正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2011年4月11日被告正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甲方)与原告吴爱国(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正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将其所有的东酒楼租赁给吴爱国经营。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租金为2000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不经甲方同意不得另租他人使用。2011年11月1日原告吴爱国(甲方)与原告单军义(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愿意将其所租赁的正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所有的东酒楼及酒店内的配套设备、附属设施转让给乙方,价格为88000元。2011年12月20日正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甲方)与朱保刚(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东酒楼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每年24000元。2012年4月1日以后被告正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要求原告交付其酒楼的房屋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其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时间是在原告吴爱国与被告正阳县企业养老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视为有效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承担。宣判后,吴爱国、单军义不服,其以其与正阳县企业养老中心于2011年10月就下年度的租赁合同达成口头协议且进行了大量投资,原判未予认定错误及该中心与朱保刚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正阳县企业养老中心辩称,吴爱国违反合同,擅自将房屋转租赁给单军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保刚辩称,其与正阳县企业养老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是正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与朱保刚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及该中心应否赔偿吴爱国、单军义10000元的损失。原审中,吴爱国、单军义提供了2011年11月1日入股经营合同的复印件一份,正阳县企业养老中心对此不认可。该中心提供了吴爱国与单军义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及吴爱国收取单军义88000元转让费的收条一张,吴爱国、单军义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从证据的效力上应认定吴爱国、单军义之间的行为为房屋租赁转让行为。2011年12月20日正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与朱保刚签订的租赁合同生效时间是在吴爱国与正阳县企业养老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判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吴爱国、单军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正阳县企业养老中心口头达成继续租赁的事实,也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在其租赁期间该中心将门锁住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爱国、单军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廖化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永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