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新锐力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81号行政判决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锐力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贤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锐力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东方上头田柳屋第二栋二层。法定代表人丁万海。委托代理人朱高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委托代理人陈扬。原审第三人李贤国。委托代理人龙德波,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新锐力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贤国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称,其系原告员工,于2012年6月28日上夜班,到6月29日凌晨3点40分左右因操作的机器发生故障压伤其左手中指,导致中指末节毁损,要求认定工伤。第三人在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医疗病历本及诊断证明书、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等相关材料。其中,病历本记载诊治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4时42分,病历本记载:“30分钟前被机器压伤左手指”;诊断证明书记载第三人被诊断为“左手挫裂伤(左中指末节挤压毁损伤)”;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上述申请后,于2012年9月14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的注册经营地址寄送了《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所述情况进行调查并举证,被告称该邮件被“黄某某”签收,原告称其未收到上述邮件,黄某某并非其员工。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了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4170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2012年6月29日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被告以邮政快递方式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注册经营地址寄送了上述工伤认定书。被告称该邮件被“黄某”签收,原告否认其收到邮件,但原告确认其仍在注册地址经营。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自行前往被告处领取了深人社认字(宝)(2012)54170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书,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考勤卡显示,第三人于2012年6月28日上夜班,6月29日凌晨00:04考勤签到后,当日无签退记录。原告确认第三人2012年6月28日至6月29日上夜班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病历本以及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已经就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的责任,况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卡也进一步证实第三人受伤的时间系在其上夜班期间,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2012年6月29日凌晨系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中指的事实。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2)54170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并无违法或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情况不明,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实29日凌晨上班时第三人没有遭受事故伤害或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对于被告的整个工伤认定过程都不清楚,并未收到被告发出配合调查的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书,但被告已经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将《关于伤亡事故调查的通知》和工伤认定书寄送至原告的注册地址并有人签收,且原告确认其仍在注册地址经营,足以推定上述文件已经有效送达至原告,原告未根据被告通知的要求配合调查,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申辩权利。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确实因特殊原因未收到上述通知、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调查便作出工伤认定存在程序瑕疵,该程序瑕疵也不足以影响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也未影响原告在行政诉讼阶段陈述权利的行使。然而,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故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直接判定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因对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属于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司法权不应干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锐力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深圳市新锐力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确认“第三人2012年6月29日凌晨系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中指”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仅凭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病例、劳动合同,以及原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的考勤卡。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病例中的受伤时间只是第三人的个人陈述,个其内容带有主观性,自己陈述自己的受伤时间不能作为受伤时间的证据。考勤卡虽然显示第三人当天值夜班,但何时离开情况不明。二、上诉人未接到被上诉人邮寄的《关于伤亡事故调查的通知》,是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申辩权利,并不是上诉人自行放弃。被上诉人在没有原审第三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受伤的证据的前提下就做出《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视为上诉人自行放弃申辩权利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病历本以及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已经就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的责任,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考勤卡也进一步证实其受伤的时间是在上夜班期间,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2012年6月29日凌晨系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手指,其受伤情形符合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依法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上诉人发出了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要求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情况进行调查并回复本机关,该通知已经依法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怠于配合调查没有就原审第三人的受伤进行举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上诉人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将调查通知以及工伤认定书寄送至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并且有人签收,而上诉人在原审中确认其仍在注册地址经营,据此足以推定上述文件已经有效送达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贤国参诉称,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申辩权利。李贤国受伤当日,由管理人员熊某、同事王某及司机开车送往松岗人民医院治疗,上诉人对此事实非常清楚。李贤国受伤后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万海要求赔偿被拒绝,要求其申请工伤也被拒绝,而李贤国自行申请工伤时上诉人拒不配合,设法阻挠。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除向李贤国核实情况,要求提交资料外,也向上诉人发出调查通知,并告知了法律后果,上诉人拒不配合,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及劳动合同已经初步证明了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车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调查通知后,上诉人未作出回复及提交相关材料。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4170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并提交了原审第三人的考勤卡证明其主张。然而,该考勤卡显示原审第三人2012年6月29日凌晨签到,之后没有下班的签退记录。原审第三人陈述其当天签到上班后,因发生事故伤害去医院就诊,故没有签退记录。原审第三人的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寒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