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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李某,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西城区。被告闫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城关镇。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自由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5月,双方登记结婚,于1991年2月28日生育儿子闫X,1996年5月25日生育女儿李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且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仍未缓和,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女儿李X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闫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告及两个子女的基本情况;2、永城市城关镇解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某于1990年5月结婚,结婚证丢失。被告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9年,原、被告自由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5月,双方登记结婚,于1991年2月28日生育儿子闫X,1996年5月25日生育女儿李X,现均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现婚生女儿李宇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X由原告李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英审判员 尹雷军审判员 张世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予永 搜索“”